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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公权力的人民法院并不是债权转让送达的主体

来源:五莲律师网  作者:赵庆发  时间:2015-04-23

原告青岛某公司诉称:原告诉案外人青岛鸿林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林春公司)、刘某等企业借款纠纷一案,经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鸿林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分期还款的调解协议。因其在被告处享有到期债权1476454.24元,鸿林春公司于分期还款协议达成之日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扣划债权证明书”一份,同意将其所享有的到期债权扣划给原告。据此,即墨市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了(2012)即商初字第75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划鸿林春公司在被告处的到期债权,用以偿付其所欠原告的欠款,但被告提出异议,拒绝履行协助扣划义务,致使原告的权益至今未能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476454.24元。

阳尔律师赵庆发接受被告山东某机械公司委托后认为:

第一,被告对鸿林春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并不知情,债权出让人鸿林春公司至今未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因此,鸿林春公司让与其债权于原告的行为对被告没有法律效力;

第二,被告作为鸿林春公司的借款担保人,已代其向潍坊银行青岛分行偿还借款800余万元,因此,即使鸿林春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转让行为,该行为也因被告对鸿林春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债务已经相互抵消。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与鸿林春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二、被告代鸿林春公司偿还的贷款能否与其与鸿林春公司的货款相互抵消。

对此,法院经审理认为:

对于焦点一,原告与鸿林春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

原告认为,其与鸿林春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多次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第一次2012年6月5日,原告将同意扣划债权证明向被告出示并由被告留存复印件;第二次2012年6月中旬,即墨市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2012)即商初字第754-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扣划通知书,明确鸿林春公司与原告债权转让的事实;第三次2012年11月27日,本案原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该同意扣划债权证明提交法庭并出示给被告,当庭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对上述通知均存有异议,认为2012年6月5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将同意划扣债权证明向被告出示过;对即墨市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2012)即商初字第754-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认为作为公权力的人民法院并不是债权转让送达的主体;同时,原告也不是通知义务的主体,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债权人鸿林春公司债权转让证明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力”。该法条的立法本意是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债权人转让权利时负有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以便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合法利益。对于债权人转让债权时没有通知债务人,但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应当视为“通知”。因此,对于被告辩称没有收到通知,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不生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该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即被告已生法律效力。

对于焦点二,被告代鸿林春公司偿还的贷款能否与其欠鸿林春公司的货款相互抵消。

被告认为,在即墨市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2012)即商初字第754-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扣划通知书前,因鸿林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炳林涉嫌犯罪被羁押,鸿林春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潍坊银行青岛分行向鸿林春公司以及被告送达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和借款催收通知书。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陆续向潍坊银行青岛分行偿还贷款800余万元。因此,被告代鸿林春公司偿还的贷款与其欠鸿林春公司的货款抵销后鸿林春公司还对被告负债600多万元。原告认为,两者不能相互抵消。第一、被告欠鸿林春公司的货款已于2012年4月27日由即墨市人民法院查封、冻结,不允许被告向鸿林春公司支付该款项,即被告与原债权人鸿林春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冻结;第二、被告为鸿林春公司代还贷款而形成的追偿权与本案不同属于一个法律关系,且因追偿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依法确认;第三、被告主张用以抵消其债务的借款主合同并未到期,该借款是否可以提前到期未依法确认,其担保合同并未生效,被告在该合同纠纷中依法可抗辩,被告不应当承担担保义务;第四、被告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未经审判或者仲裁依法确认,被告放弃抗辩权自行提前履行不该承担的担保义务属自愿行为,其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更不能在本案中用以抵消被告与原告的债务。

法院认为,被告因向鸿林春公司购买钢材等而欠其货款,两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代鸿林春公司偿还潍坊银行青岛分行贷款及利息,两公司之间形成了债务追偿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欠鸿林春公司的货款1476454.24元,被告因代鸿林春公司偿还潍坊银行青岛分行贷款及利息8187983.2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货款虽然已经由即墨市人民法院查封、冻结,不允许被告向鸿林春公司支付该款项,本案中被告并未向鸿林春公司支付而是要求与自己的债权债务相互抵消。因此,被告代鸿林春公司偿还的贷款能够与其欠鸿林春公司的货款相互抵消。

综上,原告与鸿林春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经通知被告已对被告生法律效力,但被告代鸿林春公司偿还的贷款与其欠鸿林春公司的货款均为到期债务,且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能够相互抵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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