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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分析--张××诉××化工公司等股东人格混同承担连带责任纠纷案[1]

来源:五莲律师网  作者:陈喻伟、彭静  时间:2015-07-02

【基本案情】

原告:张××,男,汉族。

被告:湖北××木业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宜昌××化工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

被告:周××,男。

2006年,木业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06年8月6日共向原告借款总额累计达到¥10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按30%利率计算年利息。2008年元月25日和2009年6月15日,木业公司原股东张××(以下简称证人张某)和许××将全部股权分两次全部转让给本案被告化工公司和周××。2008年期间,木业公司还与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李××承包经营木业公司。

2009年6月,原告多次要求木业公司按约定支付利息,但木业公司因经营困难未能及时偿还该项借款。2010年7月12日,原告依法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同时,以木业公司的股东化工公司与周××滥用股东权益、公司混同为由,将化工公司与周××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审理】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湖北××木业公司清偿原告借款本息¥200万元;二、判令被告宜昌××化工公司、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六组证据材料:

一、借条、记帐凭证,证明原告与木业公司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实际履行;

二、证人张某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木业公司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及化工公司承包经营木业公司的情况;

三、出资转让协议、木业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证人张某将其持有的木业公司股份转让;

四、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审核表、变更通知书,证明木业公司和化工公司主体身份;

五、(2010)五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在承包经营木业公司过程中,拿走公司财务章,滥用控股股东地位;

六、法庭庭审笔录、经营承包合同2份,证明化工公司将木业公司的资产以自己的名义出租给他人,将两公司的财产混同。

被告木业公司答辩称:一、木业公司对原告所诉借款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存在异议;二、该借款发生在证人张某以个人名义在外非法集资阶段,其非法集资款未用于木业公司的经营;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受理;四、利息的约定存在违法性。

被告化工公司答辩称:根据股东责任有限的原则,木业公司的债务与股东之间并无直接关系,公司股东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化工公司提供了客户明细帐8张、个人往来明细帐3张等证据,证明两公司相互独立。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本案的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二、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化工公司作为被告木业公司股东,在本案中是否构成公司混同?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1、原告主张木业公司两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但在木业公司承包给原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经营期间,木业公司仍两次支付了借款利息共计¥60万元,该承包经营行为并没有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2、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主张化工公司、周×不履行股东出资义务。该条文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应当由原告先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股东再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抗辩观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与木业公司发生借款合同关系时木业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木业公司的增资和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借款行为之后,其并不影响到双方之间借款、还款之权利义务;3、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化工公司和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遂依据《民法通则》第90条、第108条,《合同法》第62条第四项、第20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木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两份《经营承包合同》等证据证明化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导致公司股东与公司经营主体经营收益混同,滥用木业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化工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违法处分木业公司资产,逃僻债务,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三、周××作为公司登记股东,其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木业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化工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没有提出像样的证据来证明答辩人与木业公司存在经营主体混同、财产混同、对外表示混同、人员混同等情况,同时也未完成答辩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举证责任;二、木业公司目前经营正常,它完全有能力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承包经营行为并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在审理的过程中,经调解并对上诉人作判前释明后,上诉人主动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遂裁定准许撤诉,原审判决于2013年2月5日生效。化工公司和周××两股东胜诉,在该案中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点评】

公司法人人格内容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有独立的财产,股东的出资形成公司财产,公司以公司名义独立行使对该财产的权利;

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这是我国《公司法》所确立的有限责任。

公司之所以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是因为严格贯彻分离原则,公司的财产和责任与其股东相对独立,并且有不同于股东的独立的组织机构、名称、业务等。但当公司与股东或与其关联公司在财产上、利益分配上、组织管理上、业务上出现混同时,就丧失了作为法人的独立性,理应否认其法人人格,让其背后的股东直接承担公司的债务责任。这就是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整个公司法律制度的例外规定。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非常谨慎,要全面考查当事人双方的主客观原因。

实践中,公司人格混同主要体现在:

一、财产混同。这是公司人格混同的最基本特征,例如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使用同一经营场地和设备,公司无独立财产;公司间的财簿不分或一体化;公司间使用同一银行帐户,资金在公司之间任意流动等;

二、业务混同。这也是公司人格混同的重要特征,例如公司间从事同样的业务活动,具体交易行为不单独进行,而是受到同一股东控制或现一董事会指挥、支配和组织;三、组织机构混同。诸如公司间由管理者统一调配、委任;公司长期不召开董事会,在人事任免、发展计划等重大决策上不履行必要程序,不保留必要记录等等。

使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还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即主体要件(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必须是公司的股东)、主观要件(公司股东有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之故意,实施逃避债务之目的)、行为要件(滥用行为和逃避债务行为已经实施)、结果要件(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致使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公司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且滥用行为与损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一、被告化工公司和周××不存在未依法履行股东义务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该履行以下义务:遵守公司章程,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或股款,在公司存续时间不得抽回出资,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等;

二、被告化工公司并无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情况。化工公司与木业公司在工商登记中各自独立,没有财产、组织机构、业务混同的情况;三、被告化工公司与被告木业公司之间的往来没有损害原告张某的合法权益。在原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承包经营木业公司期间,木业公司还曾两次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可见承包经营行为实际上没有损害到原告的利益。两审人民法院据此认定:化工公司与木业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因此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提示】

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适用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即股东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和具体行为,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后果。公司法人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都是为了维持以公司法人为中心的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两大群体的利益平衡,其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则是通过公司与其股东财产独立、公司责任独立、公司股东责任有限和公司经营自主等法人特性来实现的。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则是在公司人格独立、实现一般正义的基础上,保证个别正义的实现,因此,该制度的适用应当限制在司法审判中针对某一具体案件适用,不得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该案的审判过程和结论反映出:从法律事实角度分析,财务混同和损害后果是公司人格混同案件的认定关键,办理公司人格混同案件应当以财务资料为主要证据突破口。本案中,原告认为,化工公司与木业公司人格混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针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被告化工公司的代理人主要从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构成要件入手,尤其是从财务混同和损害后果两方面收集和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化工公司的财务帐目等资料,证明化工公司与木业公司财务相互独立。在两公司财务独立的基础上,即使木业公司发生与化工公司相关联的承包经营活动,也不能认为两公司人格混同。且承包经营是木业公司的一种内部经营管理形式,并未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不能认为两公司因此而发生人格混同。两审法院均采纳了我方观点,该案最终胜诉。

另外,当前经济环境下,不少投资人出于各种不同原因,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登记股东身份,造成了公司名义股东与实际投资人的信息冲突。公司法人作为实际投资人直接参与公司管理确有可能引起公司混同的特殊法律风险。结合本案纠纷,需要引起投资人注意的是,如公司法人作为实际投资人无论是以承包还是其它形式直接参与子公司经营管理,由此引发的公司人格混同风险也随之产生。因此,应当注意人格混同法律风险的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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