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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在农村危房改造过程中涉嫌贪污罪的辩护词

来源:五莲律师网  作者:五莲县律师  时间:2015-03-20

一、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又以欺骗的方法将危房改造资金非法占为己有,侵吞公款,数额较大,构成贪污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

1、被告人赵某不是刑法第382条所规定的贪污罪的犯罪主体。

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尽管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但具体到本案中,农村危房改造及危房改造资金的发放并非是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的工作,也不是他们的职权所在。

2、从客观上来说,赵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犯罪主体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利用其主管、经营或者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赵某对危房改造工作既无主管的权力,又无管理的权力,更无经手的便利。赵某尽管担任着党支部书记、村主任,但同时又是一名农村普通村民,当国家在农村实施危房改造好政策的时候,其也有资格申请报名。况且,被告人赵某在申请时,山东省正式的危房改造实施方案并未下发,结合以前年份村民申报都无结果的情况下,赵某认为自己具有申报资格,并且这次申报也不一定能够成功。因此,尽管被告人赵某最终得到了危房改造资金22900元,但并非是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得到的。

3、从贪污行为的实施手段上来看被告人赵某并未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危房改造资金。

被告人赵某上报的危房改造申请表中,共附有三张照片:即危房改造前、危房改造中、危房改造后各一张照片。尽管危房改造前、危房改造中的两张照片是假的,但被告人如此申报是基于(1)上级主管人员的要求;(2)上级主管人员对被告人的该做法是明知的且在拍摄改造前照片时乡镇主管人员申家洲在场;(3) 2012年危房改造政策的落实时间紧、任务重,不如此无法完成上级任务。因为在2012年全村仅有被告人赵某在新盖的三间房基础上接山盖了两间房之外,其他村民没有盖房的;(4)被告人赵某盖的房子是真的;(5)被告人赵某上报的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申请表使用的名字是真的,并无有虚构、伪造、隐瞒、顶替。

4、认定被告人赵某为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指控赵某为贪污罪的主体的主要证据就是中国共产党五莲县中至镇委员会出具的《政历材料》。首先,作为协助政府从事相关工作,由中国共产党五莲县中至镇委员会出具不适格;其次,该政历材料证明的内容与赵尔好的证言材料相矛盾,“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及资金发放”并非是被告人协助的工作。因此,该政历材料应不予采信。

二、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应属违纪行为,但不构成犯罪。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建设工作,政策模糊不清、且正式文件下发严重滞后、拖延。

从卷宗材料来看,《山东省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是在2012年9月10号召开的各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参加的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会议上传达的,而《五莲县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在10月26号才正式下发。但却要求在11月底进行验收,也就是说农村危房改造政策在五莲县的落实时间紧,任务重,工作量大,但上级的下达的计划任务又不得不完成,在此前提下才发生了“中国式的赵某”现象。如果上级政府部门在危房改造政策落实过程中按规定严格把关,加强监督,取消名额分配、限期完成任务的做法,相信也一定会杜绝赵某违纪行为的发生。

综上所述,公诉人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不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性质仅仅是属于农村危房改造中的违纪行为,而不构成贪污犯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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